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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4號抗 告 人 黎氏金川相 對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行政訴訟,其理由形成可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之爭訟事實:

⒈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與越南籍NGUYEN TIEN SY在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99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並同時申請赴臺配偶簽證)。

⒉抗告人於100年2月25日與其結婚對象一起至駐越南代表處接受面談。

⒊但截至100年4月27日為止,抗告人在逾2個月仍未接獲面

談結果(包括「結婚證書」驗證之准駁與「配偶簽證」發給之准駁)之書面通知。

⒋為此抗告人以「文書認證乃駐外單位之職責,駐外人員未

依法認證,致其無法完成在臺結婚登記,侵害其基本人權」等情為由,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請求「通過抗告人之結婚簽證面談並驗證結婚證書」(見訴願卷所附訴願書中「訴願請求」欄所載)。

㈡訴願決定則針對「結婚證書驗證」部分,以其屬準司法事件

(類似非訟事件或公證事件),於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既已針對其性質另定救濟程序,不得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而予駁回。

㈢為此抗告人在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分別針對「文書(指結婚證書)認證」與「配偶簽證」之請求為以下之主張及聲明:

⒈文書認證部分:

⑴法律陳述:

原處分在實體法上違憲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抗告人已聲明異議,但相對人反而於100年7月18日由所屬駐越南代表處,以越南字第10000001367號函逕行駁回抗告人結婚證書認證之申請,其違法之處分顯屬無效,故請准予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⑵訴之聲明:

①原結婚證書驗證駁回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其無效。

②相對人應依法驗證抗告人之結婚證書,以完成抗告人在臺結婚登記手續。

⒉依親簽證部分:

⑴法律陳述:

按相對人否准外籍配偶的居留簽證之申請,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該否准為外交部的單方行政行為,且產生了外籍配偶無法來臺的結果,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⑵訴之聲明:

①原簽證面談駁回之行政處分撤銷。

②相對人應(在驗證抗告人之結婚證書後,同時)依法核發外籍配偶來臺簽證。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理由:

⒈文書認證部分:

⑴此項爭點依公證法第150條及依該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之規定,應循「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並非訴願程序之救濟事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為起訴不合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⑵此外抗告人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也因該

程序標的(即被指為「行政處分」者)在實體法上屬於公證事務之否准,實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同樣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⒉依親簽證部分:

此項請求不在訴願範圍之內(參見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8月26日處會訴字第1000046148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5頁),其既未經訴願程序,同樣起訴不合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惟查:㈠本案抗告人一再主張:「其『文書認證』與『配偶簽證』之

請求本是同時提出(並同時繳交二項規費,一為驗證規費15美元,一為簽證規費66美元),而相對人亦應在進行面談後,應一併予以處理」等情,並提出相關書證為憑(本院卷所附「臺、越跨國婚姻之越籍配偶赴臺依親簽證及驗證結婚證明說明」第3頁之記載)。依此言之,本案中相對人所屬駐越代表處於100年2月25日與抗告人及其結婚對象面談後,應同時作成對「文書認證」與「配偶簽證」認證之准駁,前者在性質上固非行政處分,但後者卻屬典型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於2個月內為處分,抗告人即有權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提起訴願。

㈡而觀之抗告人所提訴願書之記載,在「訴願請求」欄位載有

「請即『通過』訴願人之『結婚簽證面談』並『驗證結婚證書』,以利辦理跨國結婚手續』」等文字,其中「『通過』……『結婚簽證面談』」之文字記載即內含有請求給予「依親簽證」之意思,而訴願機關僅憑其主觀意見,遽謂「抗告人未對『依親簽證』請求提起訴願」,即嫌速斷。而原審法院未行言詞調查程序,僅參考訴願機關之見解,復謂「抗告人配偶簽證之請求未經提起訴願,以致未踐行訴願程序,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亦有未洽。

四、總結以上所述,是以本案尚有就「配偶簽證」部分為實體審理之必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因上開違法部分有由原法院行實體調查更為裁判之必要,而裁定事件本身無從分割,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