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2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001號再審確定裁定認顯有違誤而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具狀訴請追加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理事長趙愛珠)應負業務上責任連帶賠償部分,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係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尤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從而聲請人追加之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