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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1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86年10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暫停審理本案云云,惟其此部分聲請核屬於法無據,且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暫時停止審理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