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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69號抗 告 人 蔡采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4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段317及319號號房屋(下稱「系爭317、319 號房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317、319號房屋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基於國有財產之所有權,起訴請求包含抗告人(原名蔡珠娟)及抗告人之母蔡黃卯等人在內,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認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且現址因廠房老舊亟需補強,甚至危及公安,應先准為租賃及整修之判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先位聲明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爭執,其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租賃與抗告人以先為整修,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亦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是本件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抗告人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取得之證據均係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且在司法程序中又因時代久遠致無法提出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時間及方式,況本件係相對人使用不當或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亦曾多次依法先申請返還及租賃權,並請求相對人提出土地房屋之取得方式及時間,是本案確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當有審判權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爭執。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租賃與抗告人,先為整修,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仍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從而原審以本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裁定移由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抗告人一己對法律之誤解,非屬可採,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