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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36裁定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