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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號抗 告 人 王永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權利,乃請求相對人至民國(下同)101年1月14日24時止,應派隨護警衛人員乙名。惟其公法上之權利,因抗告人登記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不符合規定,派遣警衛人員隨護事由消失,經相對人廢止派遣警衛人員隨護,是其公法上之權利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已經變更,即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又相對人以100年12月20日投警保字第1000048237號函通知抗告人,廢止對抗告人派隨護警衛人員之處分,乃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抗告人亦不得為同法第298條之假處分。況抗告人就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及就倘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等,為其裁定理由之基礎,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選舉期間有不法份子妨害選舉,人身安全有急迫危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紀錄、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警隊偵查筆錄、南投縣調查站偵查筆錄、手機通聯紀錄可資為證,足以推翻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

㈠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前登記為南投縣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

選人,向相對人聲請選舉期間派遣隨護,經相對人於100年12月5日以投警保字第1000046200號函復,同意自即日起至101年1月14日24時止,派隨護警衛人員乙名。嗣因抗告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會議審定「資格不符合規定」,相對人乃另以100年12月20日投警保字第1000048237號函通知抗告人,因派遣警衛人員隨護事由消失,自即日起停止派遣隨護警衛任務。是知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權利,乃本於原登記為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而有請求相對人自即日起至101年1月14日24時止,應派隨護警衛人員乙名。然查,抗告人所據原登記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已因資格未符合規定而應予註銷登記,是其原公法上之權利,即經同意派遣警衛人員隨護之事由,業已消失,並經相對人廢止派遣警衛人員隨護在案,原裁定據以認定其公法上權利,已經發生變更,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假處分之要件未合,而無為保全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業已於101年1月14日辦理完畢,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即日起至101年1月14日24時止,應派遣隨護為警衛任務,亦無抗告實益。抗告意旨尚仍執陳詞,泛稱有派遣隨護為警衛任務之必要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