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
送達代收人 張永億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7月5日凌晨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118號前(為第3類管制區),發現上訴人進行道路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為68.3分貝(均能音量為68.3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測量,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年7月5日N040715號通知書命上訴人立即改善,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嗣被上訴人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00年7月15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惟被上訴人又於100年7月29日凌晨3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在臺北市○○區○○路○段115號前(為第3類管制區)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60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7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00年7月29日N041530號通知書告發,當場交由上訴人會同測量人員李志偉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8月11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釋意旨未予審究,據以裁判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是否違法,將導致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反覆侵害權利之虞,自具原則性,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限制。原審判決認無函詢隔音牆製造商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及環保署之必要,惟此函詢內容即係上訴人一再強調原處分違反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之問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大違誤。(二)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並未明示「道路管線工程」為營建工程,原審判決卻竟以上開公告,予以認定本件屬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營建工程」類別,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錯誤解釋該公告意旨,逾越該公告所無之解釋,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原審判決所持理由未予審究現行確無可降低施工機具至65分貝以下之噪音防制方法,縱使使用日本低噪音之機具施工,其產生之音量在白天亦超出75分貝,原審判決未詳加調查證據,確認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事關本件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可阻卻違法,卻率斷認定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原審判決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