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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1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78號抗 告 人 翁金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抗告人曾於民國100

年6月15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惟抗告人於100年10月12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具狀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未於其撤回起訴之日起10日內表示異議,故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業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㈡而原審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332號事件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應將417-1號乙地平分分割:東為翁勝賢所有,西為翁金燦所有。

㈡相對人辦理登記不該將二所有人的土地互換,測量改分界點。

㈢偽造文書:以本人的身分證影印在贈與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作為本人到場辦理申請。

㈣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二所有人的土地應同為417-1號才對,而翁鐵城的土地謄本登記為417-4號是錯誤的。

㈤翁通哲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分,於分割後增為417-4號乃記載錯誤。

㈥自97年7月16日申請登記,至今已超過20個月,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是否應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向相對人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

㈦相對人遺失所有權分割移轉契約書,目前為抗告人所持有。

㈧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規定,未完成複丈測量者,不得辦理登記。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繫屬中,於100

年10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撤回該起訴,以終結訴訟程序在案,並經其親自於筆錄上簽名,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撤回起訴乙事亦未反對,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則該件訴訟關係即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消滅。

㈡詎抗告人嗣於100年10月25日復具狀原審法院,對訴訟關係

已消滅之100年度訴字第332號事件,聲明暫不撤回起訴,並聲請繼續審判。惟抗告人既於原審表明撤回起訴,其訴訟關係已消滅,且其訴之撤回亦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4條規定無違,則其請求繼續審判顯非合法。

㈢而原審法院函覆抗告人稱本案已因撤回而消滅,不得繼續審

理,但抗告人仍表不服,經原審法院查明其真意為提起再審之訴,乃是再審程序處理,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等法律見解並無錯誤。

㈣抗告意旨對「本案業經撤回,原審法院沒有作成判決,因此

本案不可能有再審對象之存在」等法律見解,完全沒有論駁,徒以原事件之實體爭議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