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80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核准假處分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在此需進一步說明者為:
㈠再審事由必須存在於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本身或其作成
程序中。換言之,二者必須具有關連性。若主張之再審事由卻與再審對象無涉,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又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等再審聲請同樣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7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惟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對該再審對象本身有何再審事由並未在書狀中有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仍係就本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抗告」之101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為論駁,或補充論述該案應准許假處分之法律理由,但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82號裁定實非本案再審對象,聲請人對此實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未依法在書狀中載明具體之再審理由及其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