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85號聲 請 人 張惠珍
送達代收人 張光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設計員,其出生日期為民國34年7月24日,至99年7月24日,已達65歲應予屆齡退休年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之退休生效日期至遲為100年l月16日。因聲請人未依法填具退休事實表,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乃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彙轉相對人審定。嗣經相對人以100年1月6日部退二字第1003298571號函審定聲請人自100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依其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6年8個月(選擇年資19年5個月)及15年6個月15天(選擇年資15年7個月),審定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79%及32%;另於退休審定函備註四載以:「臺端因拒填退休事實表,爰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相對人據以審定如上;其中所審定退休金種類及年資之取捨,係按服務機關就臺端最有利之方式代為勾選。爰臺端若擬變更,得於尚未領取退休給與前,依程序申請變更。」聲請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於100年1月12日申請延長服務1年,相對人依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應屆齡退休,且因修法前同法第5條第3項屆齡延長服務之規定已刪除,是依現行規定聲請人已不得申請延長服務,乃以100年l月20日部退二字第1003308495號書函否准其延長服務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0年5月10日100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就本案在調查事實階段太草率或欠缺經驗,不能掌握審理重點;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在言詞辯論庭即指出相對人違法審查聲請人退休事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忠實義務,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有怠忽職守之嫌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對相對人審查聲請人之退休事件是否合法為爭議,而對以其未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