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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1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95號上 訴 人 王永慶被 上訴 人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南投縣第2選舉區候選人,並同時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惟因上訴人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情事,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不予登記為候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旋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100年12月27日投四字第1003450069號函(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設立辦事處,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程序註銷競選辦事處,依法理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有無違法及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論明:依公職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選舉之主管機關自屬中央選舉委員會;經查上訴人因犯公職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屬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依法不得登記為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函復被上訴人之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既不具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資格,准予備查申請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處分,即應失所附麗,被上訴人依上級主管機關之函復所為註銷上訴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之處分,即無違誤;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經駁回,其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自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觀諸前開上訴意旨僅係泛言原處分之作成未經合法程序,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