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99號上 訴 人 王曉珮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業於98年10月27日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雖尚未辦理收歸國有登記,惟依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6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9月2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296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函釋),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受理補辦登記之申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8月2日金測駁字第000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在尚未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仍可受理申請,因該條文規範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與登記為國有土地,全部條件成立後,應不再受理,而上訴人申請時,系爭土地上尚未收歸國有;且被上訴人先有錯誤的行政指導(應以補辦所有權登記,而非以時效取得申請),後有限縮裁量(應受理並採取適合的處理方式,如補辦登記或以離島建設條例辦理返還土地),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主公告代管期滿,不得再受理補辦登記之申請為由,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是否違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依土地法第51條、第57條、第58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項規定,欲對該無主土地主張權利者,自應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提出申請,俾兼顧土地權利人之權益及政府管理無主土地之效率。人民如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經過後,始提出補辦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者,因上開法令賦予權利人主張權利及以調處、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之期限已過,地政機關自不應受理,故內政部函釋認為地政機關不得受理民眾逾公告代管期間申請就無主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與土地法第57條及處理原則規定之意旨亦無違背,地政機關自得援用。是上訴人遲至金門縣政府代管期滿後之100年7月6日,始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第一次測量,已逾登記申請期限,有違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項及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且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系爭土地已應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被上訴人援引土地法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㈡何王翠梨無法依據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自己未能於訴訟中舉證證明符合法定要件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建議其引用作為申請依據之法律條文有誤。又該訴訟係由國有財產局決意提起,訴訟進行之期間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握,故上訴人於該訴訟確定後另行申請補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逾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間,實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再者,由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與內政部函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金門縣之無主土地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之期限,乃至公告代管期滿為止,則上訴人另援引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駁回其就系爭土地補辦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係以行政規則限制其行使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至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前段規定既非上訴人所為本件申請之法律依據,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自無須審酌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