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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7號上 訴 人 鄭財任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45/17640(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告,業已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83,824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云云,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以北稅法字第1000094840號復查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林施玉子已出具切結書且附圖標示其分管之未作農業使用之區域,其他部分之土地於89年1月間概均屬作農業使用,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然原審誤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又以航空測量所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遽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於89年1月28日並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而認無該條之適用,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疏誤;況縱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亦難遽而推論系爭土地前於89年1月28日已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是其事實之認定顯屬推測之情,有違證據法則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財政部89年1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1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27號函、97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704773790號令及100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10004729680號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已撤銷,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法予以補徵。㈡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石礫地面作停車場使用,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另調閱該所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5日及89年5月9日航照圖2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該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並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又上訴人100年7月15日檢附之切結書固記載:「茲為民有坐落○○○鎮○○○段○○○○號,面稱5,454平方公尺,持分1470/17640,計454平方公尺,分管範圍土地(係如附圖示著黃色位置)於89年1月28日期間因故閒置中,確係屬實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見該切結書係共有人之一林施玉子於100年7月6日所出具,並非該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89年1月28日協議簽定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函釋規定,本件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甚明。㈢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乃係農業主管機關針對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應有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應依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