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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08號上 訴 人 顏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係訴外人「鴻儒醫事檢驗所」(下稱鴻儒檢驗所,該所於100年12月13日辦理歇業,旋於翌日由現任負責人邱靜汝在同址以同名申請開業)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分別於100年4月21日派員至臺北市○○○○○路○○○巷商家及於100年6月15日派員至臺北市○○路○段○○號沿街商家招攬抽血業務,涉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2646500號裁處書及於100年8月3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7001501號裁處書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5萬元罰鍰在案。其間,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鴻儒檢驗所亦於100年6月7日、6月15日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及樹林區招攬檢驗業務,並於100年6月8日、6月16日派員外出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該局於100年6月28日訪談上訴人及製作訪問紀要後,以上訴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於100年7月28日以北衛醫字第100009792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屬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其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再次接獲民眾檢舉,鴻儒檢驗所復於100年7月4日派員至新北市板橋區為民眾抽血檢驗並收取費用,該局乃於100年7月14日以北衛醫字第1000091335號函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迨100年8月1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認屬第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年8月15日裁處書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上開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及100年8月15日裁處書,分別於100年8月11日及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均不服,循序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本件原判決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下稱96年3月2日函釋)、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70025199號函(下稱97年7月1日函)及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下稱99年6月8日函)釋內容認定醫事檢驗師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帶回檢驗並收取費用乙節,係屬依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然上開函示內容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遽予適用,原判決之理由亦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函、97年7月1日函及99年6月8日函釋係以醫事檢驗所之行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故認函釋內容之行為乃違法行為,無正當性可言,而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云云,惟查,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乃針對醫事檢驗師執行檢驗業務範圍之限制,此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旨在限制醫事檢驗所招攬業務方法之行為所為之限制,兩者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同,上開函示欲藉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達成處罰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規定行為之效果,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㈢是否屬醫事檢驗師法規定執業範圍或執業地點義務之違反,與業務招攬行為是否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判斷,係屬不同之事,本不能等同視之,何況本案情形並不構成醫事檢驗師執業範圍之違反或執業地點之違反,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行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虞,進而推論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招攬業務,所採理由亦與論理法則有違,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一面引用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立法理由,並指該立法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一面又指與立法理由所載情形不同之本案亦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不僅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非適法。㈣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二者分屬不同法規,且規定內容顯不相同,而醫事檢驗所並非醫療機構,性質不同,且醫事檢驗師法立法在醫療法之後,既未為相同之立法,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體系解釋』認可一體適用,不僅違反論理法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是本件原處分依據之函示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情形,而以法律所定不確定法律概念無關之因素為考量,原判決逕予引用,判決理由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第20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前段規定及同法第30條立法說明暨提案說明,可知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甚明。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裁處書有所違誤,惟按醫療法第61條第1項及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而「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下稱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包括:...3.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在案。準此,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是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列舉之上述不正當方法,殆無疑義。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函及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醫事檢驗師之上訴人,若非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不得親自或派員到醫事檢驗所以外地點,為一般民眾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醫事檢驗之業務,依前開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說明,及徵諸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公告所揭櫫之「不正當方法」例示暨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函、97年7月1日函、99年6月8日函釋示意旨,自屬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是上訴人系爭沿街商家招攬醫事檢驗項目之舉或至民宅、商家為民眾抽血檢驗之方式,既非依醫師所開具之檢驗單而予以執行檢驗業務,其有違上開強制規定,至為灼然。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所謂之「不正當方法」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究其立法意旨,雖係為防止醫事檢驗所假藉公益團體名義派員招攬檢驗而造成糾紛,但該立法理由僅係例示之說明,並非必須以「假藉公益團體名義」及「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為限,始構成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尚包括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此觀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之提案說明亦明。是被上訴人以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函釋,乃主管機關之該署基於法定職權,就其主管之衛生法規(醫事檢驗師法)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認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即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之醫事檢驗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在「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及100年8月15日裁處書,各處以上訴人罰鍰5萬元,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亦與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之裁罰參考相符,洵屬適法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醫事檢驗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