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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3號聲 請 人 李萬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父李樹榮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新村之原眷戶,李樹榮及其配偶李楊佩華分別於民國60年4月8日及96年11月12日死亡,經渠等之子女協議,申經相對人國防部以98年9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460號令,核定由聲請人承受原眷戶權益。聲請人嗣於98年9月24日,向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見書,請其核定發放輔助購宅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搬遷補償費及自行增建超坪14.3坪之補償費;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則以98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復於98年10月18日,另向相對人政治作戰局提出陳述意見書㈡,相對人國防部則於98年11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931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1月15日,就上開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國防部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一)相對人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558號函及相對人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931號函,文號均為「國政眷服」,足證均為同一軍眷服務處所即政治作戰局發文,原確定裁定肯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506號確定裁定,認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聲請人本案請求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而非政治作戰局,故相對人政治作戰局第0000000000號函自非屬對聲請人請求核定發放「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償費」、「自行增建超坪補償費」與「發放墊付自備款及利息」請求之否准處分。』乙節,與實務辦理眷改業務係政治作戰局之實情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政治作戰局為核定本案輔助購宅款之權責主管機關,原確定裁定卻認為「相對人國防部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申請,客觀上難謂有終局否准其請求之意思。」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三)聲請人因國防部權責機關之歸墊承諾始由其會同高雄市政府國宅處於市政府所屬之市庫銀行高雄市銀行辦理貸款繳交國宅處,固應由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歸墊承諾,負起歸墊之責任,原確定裁定認非屬國防部之權責,即與事實不符。(四)查聲請人起訴狀聲明二有明確載明相對人應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核定各款項,此即為具體之法規範,已釋明有此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舉出任何具體法規範,顯非事實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一再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