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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李恒緯

送達代收人 ○○○

區○○路○段219之1號15樓之3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畢學文上列當事人間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補償金事件,係因被上訴人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曲解法律解釋,以上訴人之父李自生係於40年6月8日陣亡,不符戰士授田憑據頒證範圍,顯屬違法行使公權力,於81年間駁回其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有違法之瑕疵所致,與憲法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不符。上訴人已合法申請給付系爭補償金,而遭被上訴人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違法錯誤否准,該錯誤既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何有原判決所稱已逾86年12月31日申請登記之期限。承如前述,上訴人之權利自始即遭受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所侵害,又何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謂5年時效之論斷,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而為論述,自屬不當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係以上訴人於81年間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該年2月間經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駁回之處分於81年間即已告確定。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3日經國防部函請被上訴人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其意即係以上開被上訴人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有所違誤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加以撤銷變更,重為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原審並以上訴人雖未表明其請求之實體上法律依據,然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加以撤銷變更,其法律依據有二:(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惟上訴人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上訴人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處分之瑕疵事由,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即認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原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處分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顯係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作成該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又該等事由既係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作成該駁回處分時即已存在,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3日始透過國防部函請被上訴人加以撤銷變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請變更。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不符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於81年間向當時主管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業務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遭駁回確定後,復於99年11月3日透過國防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放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亦已超逾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86年12月31日之期限,被上訴人據以否准其申請,於法亦無違誤等情,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依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前身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於81年2月間否准上訴人申領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處分已屬確定、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亦屬合法等重要爭點詳為論斷,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指原確定處分違法否准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逾86年12月31日申請登記之期限;上訴人之權利自始即遭受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所侵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謂5年時效之適用,原判決援引上開規定而為論述,自屬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無非係就業已確定處分繼續爭執違法不當,或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且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部分,亦無必要,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