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郭有庭
王素瓔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代 表 人 王如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辦理「嘉義縣朴子市○○路○段○○道及景觀改善工程」用地範圍內。案經內政部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以臺內地字第099022881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後交由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以99年12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209325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惟上訴人逾期未領。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向內政部、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陳情略以:未領取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存入301專戶,已超出徵收公告期滿15日之法定期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該徵收案失其效力。經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以100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1000079346號函復該徵收案並未失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朴子市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所為之徵收處分無效。(2)被上訴人朴子市公所及嘉義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並非請求內政部核准徵收,自無須以有權作成機關為被告,又本件係提起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原審以為課予義務訴訟,自有誤會。另所謂法律關係失其效力應指徵收法律關係發生之當事人而言,內政部之行政程序為核准,是本件徵收之法律關係應非上訴人與內政部,原判決認應以內政部為訴訟客體,非無疑義。(二)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明確表明係主張「該徵收案失其效力」,至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係指自始失效或向後失效,非上訴人主張之重點,原判決有超乎上訴人請求範圍,為突襲判決。若認上訴人聲明與請求之內容不符,原審自應闡明。再縱依原判決見解認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失其效力乃向後失效,則僅失效之時點不同,非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原審應作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自屬違法。(三)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收土地範圍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所必須部分,原判決均未論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暨就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