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28號抗 告 人 簡敏秋上列抗告人因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原法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與被告經濟部間有關公司法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抗告人主張其經法院選定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系爭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既規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代行董事之職權,於解釋臨時管理人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否時,即應綜合審酌所有臨時管理人與董事職務間之相關規範,原裁定僅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認定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實屬理由不備。㈡判斷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是否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應著重於客觀上之體系解釋。本件抗告人既經法院選定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姓名依法既應登載於太流公司登記資料上,則自法條結構、適用對象與規範效果等要素綜合觀之,應認抗告人就相關公司登記事件,受本條規範之保護範圍所及而有利害關係,原裁定僅就主觀上權利範圍認定利害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況原法院允許無需登記且在公司登記資料上無紀錄之遠東公司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系爭訴訟,更應准許屬必要登記事項且已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之抗告人為參加,原裁定卻否准抗告人之聲請,顯輕重失衡於法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可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後者則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故不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為要件。惟,上開規定之第三人均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聲請參加(參照本院48年裁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係以:遠東公司係基於
股東權之直接利害關係提起系爭訴訟,所謂股東權,乃指太流公司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損害及其「自身」之權益,然抗告人係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一,揆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旨在透過司法控制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股東會亦未行使其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方能達成「為避免公司將因無執行機關而無法運作,故暫時設置臨時執行機關以為權宜」之立法目的,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條僅在保障太流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並無保障臨時管理人個人之意旨。申言之,太流公司就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全體臨時管理人」可以代表「太流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但臨時管理人個人並無請求撤銷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之主觀請求權,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現行公司法制係採取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會之權限,惟其不必然具有股東身分,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既係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而設,其自身利益與股東權益並無可相比擬之處,縱認公司股東為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但臨時管理人個人亦非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僅能代表太流公司,尚不能以個人身分聲請參加訴訟,臨時管理人個人與股東間,無從比較孰輕孰重,亦無所謂「舉輕以明重」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並非代表太流公司而係以個人名義聲請參加訴訟,然臨時管理人個人利益與管理權力之存否,與撤銷經濟部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所為之原處分,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抗告人因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獨立參加系爭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㈢惟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亦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無論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故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臨時管理人,於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自屬公司負責人,否則如何能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以經法院選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屬公司之負責人,自難以其未在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列而遽認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
㈣經查,太流公司前申經經濟部以民國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
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遂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經濟部,經濟部遂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遠東公司不服,遂循序提起系爭訴訟,訴請撤銷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及訴願決定。本件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合法為前提,則該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得否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等職權,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上開說明,對於系爭訴訟是否具利害關係,非無斟酌餘地,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