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0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對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繼續審判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茲聲請人以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再審裁定之法官姜素娥曾參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李玉卿法官曾參與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竟未迴避,又參與原再審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之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邱政強假意同情聲請人長期負擔訴訟費用,要脅聲請人如不撤回即逕予駁回,而被迫於法院事先備妥之撤回訴訟狀簽名,聲請人實係無奈。嗣聲請人發覺受騙,即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聲明作廢前次撤回訴訟狀,然而法官邱政強未自行迴避,復創設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案,自審自判,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另原確定裁定有訴訟標的部分判決顯然之錯誤或有脫漏,聲請人依法聲請以判決或裁定補充之,及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竟遭全部駁回,實難令聲請人信服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故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查本件原再審裁定係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而原確定裁定復係就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聲請人所指姜素娥法官或李玉卿法官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或原裁定之裁判,且審酌其餘參與原再審裁定之法官,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是依法均無庸迴避。故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又原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與原再審裁定就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無關,自不能據以認有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