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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1號再 審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本件再審原告經檢舉於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間與全國各地合作店簽約設立專櫃,銷售其提供之「HANG TEN」品牌或認可之商品,由再審原告自行收款,卻依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方式開立發票,與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釋意旨不符,有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由再審被告辦理,經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於合作店設櫃銷貨時,係由各合作店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每月再依各合作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總金額與租金(即合約約定之抽成金額)之差額,由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各合作店,作為各合作店之進項憑證,再審原告即承租人與合作店即出租人簽訂合作合約內容及實際營運情形,不符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揭示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以再審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先後計有民生二店等50家合作店,期間該等合作店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8,069,828元,減除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合作店銷售額2,666,741,302元後,認再審原告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計641,328,526元(88年:177,468,634元,89年:169,127,566元,90年:154,158,119元,91年:140,574,207元),核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160,332,100元(計至百元止);又再審原告於88至91年間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641,328,526元,並未依法取得憑證,另同期間使用各合作店統一發票總額與給付合作店租金之差額,由再審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666,741,302元,係應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實際交易對象),卻開給各合作店,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自他人(即各合作店)取得憑證之金額641,328,526元處5%罰鍰計32,066,426元,及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即消費者)憑證之金額2,666,741,302元處5%罰鍰計133,337,065元,合計處罰鍰325,735,59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4月2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74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變更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之裁罰處分,按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96,199,200元(計至百元止),並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261,602,691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就原處分不利部分猶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嗣經該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與第14款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為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新臺幣133,337,065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又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13、14款事由,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依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於100年9月20日製作完成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29號關於第三人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領公司)重核復查決定,將其93年9月23日裁罰處分書重新裁處,捷領公司於100年9月30日收受再審被告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書,再審原告與捷領公司為同受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拘束之公司,再審原告以100年9月30日為「知悉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之訴。㈡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公布日100年3月4日,99年1月6日公布施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本件原再審判決為100年6月23日,應依92年12月3日罰鍰處分書「漏稅額或(暨)罰鍰計算方式」從新從輕,按99年1月6日公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及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擇一從重再審,處漏稅額48,099,600元,有利再審原告。㈢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系爭期間各期依買賣方式申報之營業稅401表及營業稅繳款書」,再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32,066,426元,有利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又原再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92年12月3日裁罰處分書」漏未斟酌,有關再審原告是否有「該當過失責任」並未在裁罰書上記載或說明等語。惟查,本件原再審判決係於100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8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0月2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再審被告100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129號關於第三人捷領公司重核復查決定)在後,然該重核復查決定並非其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顯不符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況原再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意旨,將原確定判決、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再審原告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部分均予廢棄或撤銷,且基於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及尊重稅捐稽徵機關行政裁量權,發回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再審之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誤。再審意旨無非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或應從重擇一罰鍰等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或原再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

13、14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