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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5號上 訴 人 黃春照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翁千惠 律師陳雨琮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94,577,127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4,995,797元及罰鍰147,288,564元。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前揭稅款,嗣於同年7月13日申請更正僅就本稅部分申請分期繳納,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00214804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不當限縮稅捐稽徵法第26條適用要件,顯已違反本院92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核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誤認財政部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非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法律解釋,已與被上訴人依此要求上訴人另提供相當擔保品,以為分期申請之行政處分事實相違,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滯納金發生原因,卻反以滯納金有助於上訴人完納稅捐為由否准上訴人請求,此等倒果為因之論據顯有論理法則違誤之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是否以「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即為已足,及該條未有應另行提供擔保品之規定,原處分卻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擔保品,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本院94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及財政部68年2月7日台財稅第30726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需符合「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及「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2項要件,而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以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為限。且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及98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500號函係政府為協助確有繳稅困難之納稅義務人,依照「訂定延期或分期繳稅作業原則之可行性」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並非就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所為函釋;從而,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6條未有應另行提供擔保品之規定,原處分卻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擔保品,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容有誤解。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的財產均遭被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其財產大多為未上市公司股票無法即時變現,且稅款金額龐大,如被上訴人僅給與上訴人短短時間籌措現金而未能准予分期繳納,課徵手段過於苛刻云云;然上訴人所陳上開事由,經核非屬「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事故所致,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發生何種事故致遭受重大之財產損失,及有何重大損失,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系爭稅款;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所請,依法自無不合。且滯納金係因納稅義務人逾限繳日期未繳納稅額所增加之負擔;稅捐稽徵機關加徵滯納金之目的,乃在督促納稅義務人依限完納應繳稅款,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以分期達成稅捐完納之意旨無背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