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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台灣貝兒生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德清(清算人)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販售之「銀鶴漢氏爽身粉」(下稱「系爭產品」)含有中藥「龍骨」成分,惟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驗登記即行製造販售,經臺中市衛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5日及97年7月14日於復安堂蔘藥行及揚昇中藥房查獲,復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紀錄在卷,本案首以藥事法第80條處分,惟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因被上訴人96年7月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5250600號限期回收之處分函無送達之證明,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是以被上訴人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另為處分,裁以上訴人前負責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處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7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70096200號訴願決定書表示受處分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其若有違規情事者,自得以之為裁罰之對象,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經被上訴人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上訴人之相關申請清算事宜,復經該院98年8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4034號函表示無受理上訴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以被上訴人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於98年9月1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7692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於98年9月10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上訴人以98年9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9640600號函復核,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該項復核之處分,提出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2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引用未生效力及逾越法律授權之衛生署95年11月10日署授藥字第0950003346號函解釋性行政規則,認定系爭產品為受藥事法管制之藥品,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上揭函(證物)於前程序審理時,因上訴人從未見過上揭證物,故於前程序審理與上訴時不知,也無能提出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適法,分別其情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誤將抽象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當作用以證明客觀具體事實存在之「證物」,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藥事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