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43號上 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林炳文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為病患進行心臟移植手術,將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稱HIV)之器官移植於未受感染之病患體內,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保障條例)第1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0年9月14日以府衛疾字第1000706419號行政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保障條例第11條之意旨係指於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應事先實施HIV有關之檢驗,並未規定檢驗後須再重複檢驗確認,更未規定於器官勸募、捐贈移植等跨區、跨院之情形,究應由誰負檢驗之責,以及勸募醫院已檢驗後,受贈醫院是否仍負再檢驗之義務。依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下稱OPO)訂頒「器官移植作業準則」規定,勸募醫院應負責於第一次腦死判定後1小時內完成所有應檢驗(包括HIV)事項,填妥「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才是完整無缺之表格,顯見保障條例第11條所要求之移植前應事先實施HIV有關檢驗之義務,應由勸募醫院負責履行,受贈醫院不在規範之內。且OPO成立至今逾8年,遍查所有案例,均無受贈醫院於受通知分享器官後,尚需重覆檢驗以確認捐贈者狀況之情形,實已形成全國性移植作業慣例、慣行與常規,上訴人本於此一確信與信賴進行作業,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㈡「器官移植作業準則」要求受通知之受贈醫院,須於受通知後1小時內決定是否接受勸募醫院所分享之器官,然就HIV之檢驗,縱不計入採血所需在途時間,自取得檢體至檢驗結果出爐,尚需耗費1小時,上訴人必須在未獲得HIV檢驗結果前,決定是否接受該器官之分享,則此1小時之限制,豈非在檢驗前即已排除上訴人分享受贈器官之選擇權,機制之立意與實際狀況明顯衝突,因此課予受捐贈醫院再次檢驗之義務,於事實上是屬不可能,法律又如何要求受贈醫院踐行不可能之事。㈢查OPO係依器官移植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捐助成立,OPO所定「器官移植作業準則」即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20213487號及99年9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263747號行政命令而訂定,不能全然否定其有法律之本質,故原判決認為OPO及其制定之相關規定無「法的外觀」,顯然對於OPO相關規定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關連性有欠深究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明:㈠因器官移植對勸募醫院、受捐贈醫院係一整體而不可分離之行為,對受捐贈醫院而言,因移植時間緊迫,固無法再行檢驗,惟並無法律規定其即無庸再行檢驗,是其對於勸募醫院之檢驗結果,於進行器官移植之際即有謹慎詳為確認之必要,以防止HIV之感染,維護國民之健康;次依上訴人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於臺南市衛生局100年9月2日談話紀錄表記載,負責執刀之上訴人移植團隊主治醫師於手術前雖有翻閱病歷,惟於病歷上查無HIV之相關報告時,僅以電話向協調師詢問捐贈者之HIV檢驗結果,並未要求以電腦或傳真檢視原始檢驗書面報告,做再次之確認,致錯失最後避免將已感染HIV之器官移植於未受感染之病患體內結果發生之機會,則上開安全把關之各個環節中,只要有一個把關者發揮功能,即不會發生本件誤植感染HIV器官事件。故上開未落實器官移植各階段安全把關程序之相關醫療人員及機關,均難謂無過失。㈡依上訴人個案報告及檢驗報告可知,本件勸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年8月23日21時左右已完成器官捐贈者血液檢驗報告,翌日即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上訴人協調師接獲臺大醫院院際分享心臟,基於HIV檢驗於器官移植判斷之重要性,除涉及受移植者之健康外,亦對於實施器官摘除及植入之醫療人員之健康有極大影響,如本件上訴人於受通知有捐贈器官之1小時回復時間內曾請求勸募醫院以電腦或傳真方式確認原始檢驗報告書面資料,即可發現本件有HIV檢驗結果通報錯誤情事,即可阻止本件器官移植事件發生,亦可避免上訴人醫療小組人員於本件摘除器官時在未有任何保護裝備下執行而陷於HIV感染之危險中;且上訴人在1小時回復時間內若未能取得勸募醫院之原始檢驗書面資料時,在目前器官移植作業準則中未規範最後確認程序之負責人時,上訴人基於保護其醫療人員及受移植病患之健康考量,亦得以此作為正當理由而拒絕該次器官移植。再退步言,縱上訴人未於回復時間內要求查看勸募醫院之原始檢驗書面資料,至遲仍應於器官植入手術施行前做最後之確認,如此至少能避免將已感染HIV之器官移植於病患體內之結果發生,故上訴人未踐行再次確認原始書面檢驗報告之程序,自難謂無過失。㈢OPO之設立目的係於器官捐贈作業流程中扮演連絡者之角色,並未涉及醫學判斷之確認,故關於器官捐贈之各項醫療行為,勸募醫院及受贈醫院仍須依據其醫療上之標準作業程序進行,而於外科手術進行前,其標準作業程序即包括執刀醫師須再次確認所有檢驗書面文件均符合可以開刀之資格始可進行手術,而非僅以口頭詢問檢驗人員其檢驗結果是否符合標準,其目的即在藉由再次確認之方式,以減少人為作業疏失之發生,同理,雖依器官移植作業準則之規定,程序上應係檢驗結果符合捐贈規定者,協調師始會將該資料登錄於OPO網站上,惟因登錄於OPO網站上之主要目的係作為連絡之用,並非可取代原始檢驗書面報告,況且其資料係由協調師所輸入,雖該協調師應擔保登錄內容之正確性,然既屬人為作業登錄,發生誤植之情形亦非難以預見,則受贈醫院於此情形下,更應踐行再次確認之標準程序,以避免因協調師發生誤植時,得即時阻止將有感染之器官移植至受捐贈病患體內之憾事發生。本件受贈醫院即上訴人忽視再次確認之標準作業程序重要性,且將確認責任推卸予負責連絡之OPO登錄制度,即有過失。

而上訴人主張之前移植手術均未踐行此一再次確認標準作業程序,已形成醫療慣例云云,應係主管機關從未查獲此項疏失存在,並非主管機關已明確表示受贈醫院可免除再次確認之義務,故上訴人並無一有效表示國家意思之「法的外觀」之信賴基礎存在,其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不可採等語,就上訴人之主張,以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需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等情形。觀諸上訴理由,仍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