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45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受理在案,抗告人認審理該案之黃秋鴻法官先前審理之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涉犯刑法瀆職之罪並違背職務上義務,應停止審理當事人之任何案件,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嗣經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受理之101年度聲字第38號抗告人回復原狀案件已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然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1日始聲請法官迴避,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5號案件聲請黃秋鴻法官迴避案件尚未終結確定,然黃法官卻主動取得當事人另外之10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訴訟案件,並逾越補正訴訟要件之法定程式即宣示裁判,不但在訴訟要件上不合法,同時也在法官迴避事件尚未終結時構成程序上的不合法。又前開101年度聲字第5號案件雖非黃法官審理,然對於其審理之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案件關係重大,當應於聲請迴避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侵害人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回復原狀事件,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前業已終結,此據原裁定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已無聲請迴避之實益,抗告人猶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另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迴避案件尚未終結確定,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案件關係重大,應於聲請迴避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上揭案件,核與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號回復原狀事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復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