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46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先命聲請人就再審不合法部分予以補正,即率予駁回,自屬違背法令;聲請人所提證物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雖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然該證物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視個案情形而定,是歷審裁判逕認該等證物為既判力所拘束,即有悖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造林案有效期間20年,加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則法定救濟期間至少有25年,以收受相對人94年9月14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77350號函(下稱相對人94年9月14日函)起算救濟期間,應到119年9月13日前提出均屬合法,況上開函文及相對人94年9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0940183180號函(下稱相對人94年9月22日函)均未告知救濟期間,相對人94年9月14日函逾越造林手冊規範及法定裁量範圍,原處分無效;至相對人94年9月22日函亦因已失所依據而屬無效,自無救濟期間之限制。另聲請人請求賠償新臺幣10億元部分,亦與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分屬不同訴訟標的,詎原審判決以聲請人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5年救濟期間及聲請人請求賠償部分應受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之拘束,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觀諸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