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左永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嗣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2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僅泛言作成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均未依法迴避,且依法應開庭審理、辯論而作成判決,卻逕自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第253條、第259條、第273條、第278條等及觸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等,另犯瀆職、委棄守地、藉端藉勢貪污等罪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