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56號抗 告 人 陳家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不服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提起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上訴狀及答辯狀,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提起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21日經囑託送達由抗告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