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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57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申辦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國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相對人依法審查後,發現尚有應補正事項,惟抗告人並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相對人乃於97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迄今已逾3年餘,抗告人並未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違。抗告人雖稱本件係針對其所提起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惟上開事件係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於該訴訟對象係請求法院判決其舊有房屋:臺北市○○○路○○巷○○號(56年改編前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號為正大段2小段49地號,與本件抗告人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迥不相侔。至抗告人雖於101年7月24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另於100年2月14日曾填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補正該申請文書及相關之訴願書等文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未經向相對人依法提出申請,遭相對人不予置理或駁回其請求後再經訴願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建號:正義段1小段354號),該建物於36年總登記,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6年7月15日改編為現址,即臺北市○○○路○○巷○○號。然查相對人96年4月4日北市中第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有關抗告人建物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其中38巷應更正為83巷,係相對人誤植所致。又抗告人建物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滅失,僅因該建物房屋登記門牌與抗告人所有建物改編後門牌相同,但並非同一建物。另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滅失之建物原無登記門牌,直至76年始登記為「林森北路85巷53號、長安東路1段53巷3號」。是以,本件實屬相對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瑕疵登記所致。另有關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沿革,經相對人101年8月8日陳報狀以日據時期建物土地登記簿因蟲蛀汙損已依法銷毀而不復存在。復經抗告人向臺北市市議會陳情(97年10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0號),竟改○○○區○○段○○段○○○號係於94年間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派員辦理滅失登記等語,是本件相對人說詞反覆,實不足採。人民之建物土地資料豈能以被蟲蛀污損銷毀而不復存在,而讓相對人辦理滅失登記併入。另提出相對人技士提供不實建物測量成果圖致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第179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新事證等語。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等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之登記(原審101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上開聲明之請求,相對人業據陳明抗告人係於97年11月21日向相對人申辦臺北市○○區○○段○○段206地號國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相對人依法審查後,發現尚有8點補正事項應補正,相對人通知補正,惟抗告人並未於補正期間補正,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迄今抗告人並未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違,此有相對人所提該所97年12月2日97中山字第379120號補正通知書稿、97年12月18日97中山字第379120號駁回通知書稿及駁回通知之送達回證為憑(原審答辯卷第1至3頁)。而關於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針對其所提起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059號事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訴訟,但上開事件係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與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無關,且該案件亦據抗告人撤回起訴在案,此業經原審調卷查明。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2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另於100年2月14日曾填具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經原審當庭諭知請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申請文書及相關之訴願書等文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從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向相對人依法提出申請,即逕向法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抗告意旨仍就有關相對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之瑕疵登記、人民建物登記資料不能因日據時期建物土地登記簿蟲蛀汙損已依法銷毀而滅失等實體事項加以爭執指摘,而未提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程序規定之證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