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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1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淑卿曾光雄(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耀彩等3人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月10日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及101年4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惟查其分別係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及就該上訴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之案件,核其均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又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衡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規定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抗告人雖向原審提起訴訟,並請求由本院管轄,因於法不合,原審自不受其意見之拘束。又本件既為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則該不服之書狀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據以連同案卷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最高法院審理等語,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官之裁判係行使其司法審判權,本非行政處分,然若其裁判過程涉及故意違犯刑法之瀆職罪,則其裁判自非行使司法權,而係對被害人之行政處分,是相對人張耀彩觸犯刑法瀆職罪,濫用權力,非可謂正當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抗告人自有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訴請行政法院仲裁,行政法院不得拒絕或以例外規定侵害抗告人訴訟上權利云云。

四、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又對於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乃以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無審判權限,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各節乃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洵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