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7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上列抗告人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事件之被告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濫用權力干涉阻擾抗告人收受該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101年度訴字第3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裁定之送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經抗告人一再催促,甚至表示將依法追訴瀆職之責,始將上述裁定交由抗告人收受,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中華郵政公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黃秋鴻法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檢察機關偵查抗告人未能正常收受訴訟公文之原因及其所涉犯罪之事實真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停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事件之審理等語。惟以抗告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訴訟,因不備起訴法定要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爰認抗告人以其對臺北地檢署所提上述刑事告訴案件,牽涉上述行政訴訟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聲請停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之訴訟程序,不曾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僅為澄清自身立場而無指謫審理法官之意,又之所以聲請乃因黃秋鴻法官濫權違法裁判,為維護國家法治而不得不為,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一併停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標的四(新院燉99司執孔第911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2號裁定後之執行程序,本院應匯集資源審理等語。經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0號業經該院裁定駁回,而無聲請停止訴訟之必要,業經原審詳為論斷。至抗告人所主張新院燉99司執孔第9116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2號裁定部分係涉民事爭議或民事執行之問題,非本抗告事件所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原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