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68號抗 告 人 黃春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行政救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得為抗告,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而提出聲請再審行政訴訟狀,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其先父黃徐維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土地,後經改為建地,收歸供國宅使用,於民國98年7月13日提具訴願書,請求相對人依前縣長劉邦友於83年8月4日召開之「研商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經管中壢市○○段○○○號等8筆國有地被佔用收回其中30-1、30-3、30-4及30-8內地號土地供國宅使用、地上物處理原則會議」(下稱83年8月4日會議)紀錄第8點結論三「為考量公地原承租人以前承租之事實,體恤其多年辛苦投資開墾,由本府地政科敘明案情,建請省府(地政處)同意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發還1/6補償費,另予救濟補償」之結論,發給補償金,經相對人以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273743號函(下稱98年7月24日函)於說明四表示抗告人所請不符規定而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98年7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1,684,091元。經原審法院以相對人98年7月24日函雖屬行政處分,惟該會議紀錄係相對人向當時之上級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議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辦理,而召集相關單位之與會者共同議決其意向,俾函報上級機關核備,上開會議結論經呈上級機關核備結果,因於法不合,未獲同意辦理,並無訂頒具體規定,不生法效力,抗告人依上開不具法效力之會議結論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費,於法無據,乃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00年3月2日再向相對人提出申請,請求相對人依上開83年8月4日會議結論辦理,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比照觀音工業區開發濫墾地處理方式發給1/6救濟金,經相對人100年3月9日府地籍字第1000084024號函(下稱100年3月9日函)復略以,抗告人申請發給救濟金乙案,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在案,歉難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即相對人100年3月9日函均撤銷。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00年3月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發放401,684,091元救濟金之行政處分。經查,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抗告人前次申請所具98年7月13日訴願書、本次申請所具100年3月2日申請書、83年8月4日會議紀錄、相對人100年3月9日函、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附卷可稽,復經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87號案卷核閱無誤,其事實堪予認定。揆諸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前次申請與本次申請事項內容相同,相對人亦稱其並未就本次申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原審卷第70頁),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本次申請以100年3月9日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發給救濟金乙案,前因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台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台端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上訴駁回』。是有關台端所請,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案,本府歉難辦理」,僅在說明抗告人同一內容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就抗告人另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相對人100年3月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三、抗告意旨略謂:政府地政科辦理放租業務,於48年間出租予抗告人之先父黃徐維等人,相對人於5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終止租約。相對人不發放救濟金案,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抗告人不服,依國防法第19條:「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敬請依83年8月4日會議辦理發放,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100年3月9日函;相對人並應發放401,684,091元之救濟金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原裁定以100年3月9日函僅在說明抗告人同一內容之
申請前遭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並據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對抗告人另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