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4號抗 告 人 曹文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對醫事人員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而審查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再向相對人提出覆議,仍遭駁回,遂向原審請求撤銷審查及覆議決定。就法律扶助之爭議事件,應屬公法爭議事件,但關於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有爭執者,就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得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由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對於法律扶助事件作最後之決定,而該最後決定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醫療糾紛案件應有醫學界專家作為翻譯溝通媒介聯繫管道,否則容易有法律漏洞。相對人駁回抗告人前案之扶助申請,後案不予扶助,且相對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造成覆議審查前後不一,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按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其立法理由為:「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遭相對人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而審查不予扶助。抗告人不服,再向相對人提出覆議,仍遭駁回,自不得就此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