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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7號聲 請 人 趙鎮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職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3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憲法上之規定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即時可調查,且聲請人無收入、依賴他人支助、窘於生活、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居無定所、負債累累皆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聲請人雖尚有投資金額,但為投資失敗之股息,曾要求退股遭拒,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不實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指明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