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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2號抗 告 人 臧泰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於100年11月16日向行政院提出請願書,案經行政院以100年11月25日院臺交移字第1000063765號移文單移請相對人卓處逕復,嗣相對人以100年11月30日函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汽公司),請就抗告人所陳有關其所住眷舍請准由其購置一案,依法妥處逕復等語,並副知抗告人。查相對人100年11月30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事項告之已轉請臺汽公司妥處,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猶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二)抗告人訴之聲明雖請求就:⑴抗告人所住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之眷舍,依建造價格讓售予抗告人。⑵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新臺幣150萬元一次補助費及補償抗告人自費增建房屋之費用後,抗告人現住之房屋,由相對人收回。請求擇一判決。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其股份為國有財產,本件抗告人爭執之系爭眷舍,係屬臺汽公司所有,而臺汽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公司,其名下所有之系爭眷舍仍屬臺汽公司之私有財產,並非國有眷舍,其處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是抗告人如對系爭眷舍之管理使用及應否讓售等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並認其有法律上之訴權存在,乃屬私法上之爭議,自應由抗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之民事法庭審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行使範圍,是抗告人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範疇,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亦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剝奪抗告人繼續居住眷舍之權利,與行政院保障合法現住人繼續居住眷舍之意旨完全不符,並違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13、15點等規定,致作成嚴重不當之行政處分。又同為眷舍事件,國防部下設國防研究院既可將眷舍無償餽贈與現住人,惟公路局卻不許為之,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不平等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二)本件抗告人受行政權侵害權益,然行政訴訟法卻無法審理、排除違法行政權之侵害,顯見行政訴訟法明顯違反憲法意旨。又本件係抗告人請求行政院依其所訂定之眷舍處理法令處理抗告人所住之眷舍,行政院則函移相對人處理逕復,相對人顯然違背行政院之命令,破壞「下級機關權利服從關係」之要求,並使憲法第53條之規定成為具文,原審亦作成違背公平正義之裁定,顯有不當。(三)原審認台汽公司之眷舍非屬國有眷舍,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之意旨,進而與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作成相歧異之認定,顯然有誤。又原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高度尊重當事人合意之原則,且偏頗相對人之見解,顯有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函文內載:「主旨:貴公司前眷舍住戶臧泰安先生陳情,有關其所住眷舍請准由渠購買乙案,轉請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請查照。」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將抗告人之陳情函函轉其所屬事業單位台汽公司處理而已,並非函復處理結果,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至於台汽公司接獲系爭函後如何處理,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況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系爭眷舍非屬國有眷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眷舍,核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無由構成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平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之意旨。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系爭函違反憲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等語,自無可採。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實體上之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