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6號抗 告 人 童振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土地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童萬春於民國50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承領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9地號)國有土地,53年分割出同段2593-2地號(重測後為福華段6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其繳清地價後,相對人遂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於62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童萬春所有。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由其父親自日治時期即開墾改良耕作,嗣由抗告人繼承而繼續耕作迄今未曾中斷等情,業經童萬春於他案訴訟中自承為由,於100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童萬春對系爭土地之承領,相對人乃以101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10028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本案於62年間即依法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歉難辦理等語,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6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649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抗告人爰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應撤銷對童萬春有關系爭土地之放領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訟,既係就相對人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系爭土地放領予童萬春之效力有所爭執,並主張應予撤銷,揆諸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此項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訴願決定認本件爭議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該院無受理權限而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民事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是原審當按抗告人起訴狀之主張予以裁判,不得逕為移送普通法院之裁定;又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於確立放領行為屬國家與承領人間訂立私法買賣契約,因契約糾紛致有撤銷或解除情事而涉訟,應適用民事法律而由普通法院管轄,惟本件係涉及承領人資格、相對人機關所為放領決定及拒絕抗告人請求撤銷訴外人承領等公法上爭議,顯有別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援引為普通法院管轄之依據,況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為若公地放領爭議涉及應否為放領決定等公法事項則仍屬行政處分,原審疏未調查及闡明本件爭執為相對人放領不當而致抗告人權益受損之公法爭議,逕自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實屬不當而應撤銷等語。
四、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更載明:「查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私有耕作其是否承領,承領人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14條第4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行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足知,行政機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耕作人,其放領行為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甚明。次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1916號解釋所明示,臺灣省地方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放領之公地,經依同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承領人撤銷承領者,係代表國家向承領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因此而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本院49年判字第113號判例參照),亦足見行政機關與承領人因放領土地發生爭執,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屬於私法行為,核屬私權爭議,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其非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撤銷承領人放領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撤銷訴外人童萬春對系爭土地之放領,即非屬相對人權責範圍所能處理之事項,則系爭函文函復抗告人所請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不生准否之法律效果,該函性質即非屬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單純放領公地予人民,因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故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者,本質上即是請求相對人對童萬春為撤銷(解除)放領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相對人與童萬春間就系爭土地之放領契約應否撤銷或解除之爭議,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89號解釋,既屬私權爭執,則該放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承領人為私法上撤銷(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係求相對人為私法上行為,則因此而生之爭執,自仍屬私權爭議。從而,原裁定認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花蓮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主張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舉本院90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為若公地放領爭議涉及應否為放領決定等公法事項則仍屬行政處分等語,核其案情及爭點與本件尚有不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亦有誤會。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