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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8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及第2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本院姜素娥法官曾參與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李玉卿法官亦曾參與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均應自行迴避,然竟參與本件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邱政強法官曾參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863號判決,均為審判長法官,皆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應自行迴避,邱政強法官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裁定之程序中自審自判,對於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未由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院長裁定或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於前開裁定自任審判長所為之裁定應屬無效,原確定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07號及第185號解釋之意旨云云。

三、惟查,本件乃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姜素娥法官於前審所參與者,乃聲請人之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李玉卿法官前審所參與者,乃聲請人之有關醫政事務事件,皆非屬本件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裁判,依首揭規定,當無須自行迴避,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至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後,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以抗告所提事由聲請再審,未據敘明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仍係持邱政強法官應自行迴避一事而為爭執,此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