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1號聲 請 人 郭子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排水溝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設置227#抽水機○○○區○○道(排水溝)僅施作至屏東縣○○鄉○○段○○○○○○○號農地,未將位於下游屬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施作排水溝○○○鄉○○村○○路及源興路大排水溝等路溝之區域排水設施皆將區域排水導入227#抽水○○○區○○道,致民國(下同)95年7月份颱風豪雨期間造成系爭土地內7千餘株桃花心苗木受損,相對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因相對人未為施作致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經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遭拒,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系爭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9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一再對前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以及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18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502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主張相對人施設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其所植之16,000棵桃花心木遭水害,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改善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並施設維護用通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其訴。至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人另於99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情屏東縣高樹鄉灌排水溝水害改善,並請相對人同意賠償5千萬元,案經農委會函請相對人本權責處理,經相對人函復農委會以該地點為其事業區域外而非其權責,不予處理。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賠償16億元,並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以聲請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得請求相對人應將舊寮圳給水路水尾連接大排水道及設施維護用通道,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又向相對人請求改善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水害及賠償其損害16億元,相對人以本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判決駁回,若無新事證將不予處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設置屏東縣鹽埔鄉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鄉○○○○○路水尾洩洪排水路及維修通路之行政處分及賠償31億元,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以與前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再行起訴請求相對人作成上開處分,而起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以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1億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因前揭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自駁回。原判決認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因水利法第10條刪除而不得援用,然依經濟部相關函釋表示該規則仍延用未廢止;且相對人○○○區○○○○○道圖示,該圖標明灌溉水道貫穿聲請人土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聲請人應為會員,相對人主張其非會員而拒未提出會員名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為會員應為真實;又相對人為行政機關,原判決認其非為主管機關而否認聲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與法未合;且原判決未開庭審理,誤為屏東縣鹽埔鄉高朗圳導入29#、110#灌排渠道及屏東縣高樹鄉227#水尾洩洪排水路,兩者不同,為既判力所不及,以及上述相關函釋係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依釋字第355號解釋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既判力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等語。經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上應適用之法律加以主張,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4條之規定,而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未表明再審理由,提出再審聲請,並無庸為補正之裁定,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