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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2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5號上 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

參 加 人 東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李清吟被 上訴 人 周義娟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東南科技大學(民國96年8月1日改名前為東南技術學院,下稱東南科大)營建管理系(下稱營管系)專任助理教授,該校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被上訴人經輔導、介聘轉調合適系所未果,符合予以資遣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申請自99年1月31日起退休,該校基於退休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乃停止資遣被上訴人之程序,且經98年9月11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同意延長其原聘任日期至99年1月31日止。其後被上訴人退休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基金)以99年1月15日99退字第0156號函核定其私校年資為28年5個月有案,詎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撤銷退休申請,參加人即函知被上訴人,其合於資遣事項未改變,該校擬續行執行資遣作業,乃於99年1月26日校教評會重行審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資遣案。該校乃依東南科大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請上訴人核准資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函請東南科大檢討後,東南科大於99年2月23日校教評會重行審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資遣案,並於99年2月25日報請上訴人核准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以99年3月5日台人(三)字第0990031780號函同意該校資遣被上訴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且經參加人於99年3月8日轉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之資遣措施,向東南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99年7月1日申訴決定駁回後,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再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以台技(四)字第0950127776號函准予東南科大報部核定通過之東南技術學院組織規程(下稱95年學院組織規程)中,第6條、第7條、第8條、第8條之1及第9條等關於教學單位組織等規定,並無存在學群之組織名稱,自無以學群為單位而成立教評會之依據。實則管理學群教評會仍為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系教評會,依法行使系教評會權限。另依95年學院組織規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東南科大在技術學院時期,就校內師資申請轉調聘任等屬教師權益之事項,仍屬校及系(所)教評會審查權限,尚難謂系爭聘任校內師資辦法於其第2條規定就申請轉調師資資格條件為規定,且因為第3條規定原應以休管系系教評會為名而誤稱為管理學群教評會,即認定管理學群教評會乃獨立於系教評會以外之組織,並得行使審查教師權益等原屬系教評會權限之事宜。(二)依東南科大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東南科大於技術學院時期設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係採二級二審制,除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外,僅有系所層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除此之外,並無設立以學群為名之教評會法源依據,原判決未查,所為結論與前開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相違,實際上95年時,名為管理學群教評會應即為當時新設立之休管系系教評會。(三)以各系主任為組成員所組成之教評會,乃係依據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成立,且各系主任於95年11月9日正式審查決議聘任師資時,仍以正確之休管系系教評會名義召開,更足證明管理學群教評會僅係休管系系教評會名稱之誤用。原判決未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東南科大於技術學院時期,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僅能設立系所,不得任意設立相當於學院層級,而名學群之教學單位。東南科大95年學院組織規程中有關教學單位組織規定,並不存在以學群為名稱之教學單位,甚至同法第18條僅有校及系所二級教評會,且東南科大內部規定縱有出現學群文字,亦僅為免去以文字臚列所指同一學門類別之作法。又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及95年學院組織規程乃東南科大內部規範成立各級教評會之最高法源依據,其既已明揭東南科大在技術學院時期僅能設有校及系所二級教評會,則本案系爭管理學群教評會倘非屬校教評會,即屬系教評會,斷無管理學群教評會非屬前二者又無違學校組織規範之可能性。校教評會為各學校中唯一屬校級層級之教評會,則管理學群教評會並非校級教評會,在適法性解釋下,管理學群教評會應屬系教評會。末依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第1點規定,不論是校內師資申請自原聘任系所改由他系所聘任,抑或是系所直接聘任校外師資,均屬前開教評會設置辦法所指聘任教師範疇,原判決未查,逕以管理學群或管理學群教評會為適法組織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有應適用法律而未適用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教師法第1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及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學校科系如有停辦情事,學校對於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本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固得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然此,須以「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足當之。且因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發生「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之事實,乃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自應先予釐清,並由主張該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二)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為參加人經「管理學群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所訂之校內規定,於95年12月28日發布後至被上訴人申請轉調休管系時,均未經廢止,自有拘束參加人對於所屬校內教師申請轉調休管系任教之內部效力。被上訴人因原營管系停辦而申請轉至休管系任教,雖經休管系98年5月14日系教評會以師資專長不符而不同意轉調在案,惟此所謂之系教評會決議,顯與聘任校內師資辦法規定,應由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不同,按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可知,聘任校內師資辦法係於95年12月28日經參加人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通過;而95年教評會設置辦法係於95年12月27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二者時間相近,如參加人所述管理學群教評會僅係協助休管系行使系級教評會之權責,則又何需於教評會設置辦法外另為不同審議團體名稱及組織方式之規定。且休管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已於第1條明白揭示係為鼓勵校內教師培養第二專長以協助休管系而制定,有其別於一般科系獨立聘任教師之目的及程序,被上訴人申請轉任休管系既屬聘任校內教師之範疇,自應優先適用此項特別規定。(三)學校對特定系所課程停止招生致遭停辦之教師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是否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而符合資遣之要件,因關係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前述教師法、私校退撫條例已明定其要件外,大學須就其實施程序能對申請輔導遷調或介聘者,可依其能力及學校實際需求,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如此始可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被上訴人申請轉任休管系,依聘任校內師資辦法應由管理學群教評會審議,上訴人及參加人認可由休管系系教評會逕為審查決議,已於法有違。依教師法第15條或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現職無工作、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或調任者,乃為辦理資遣之前提,是參加人並非僅須為被上訴人踐行輔導遷調及介聘之行為,而係應實質斟酌校內是否存有適合被上訴人擔任之職務,惟參加人休管系教評會於審議被上訴人轉任申請時,未見參酌相關課程資料;而其餘參加人轉介之院、系教評會,決議內容亦僅單純敘及是否同意聘任被上訴人,是以參加人雖將前開轉介經過及2次師資調和會議結果,提供參加人校教評會作成決議,然參加人校教評會,就相關系院人力及課程之配置,並無經詳細調查之課程資料可佐,僅以各該系、院、通識中心不同意聘任之結果,即推認參加人現職已無工作或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被上訴人從事之事實,尚難認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合於法定程序。而上訴人為本件核准時,就參加人前開未遵守校內法令所進行之程序及瑕疵,未予指摘而予核准,自難認無違法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