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7號上 訴 人 蔡朝根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將所有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等4筆持分土地,併同其子蔡炳程之所有同地號持分土地,共同於民國97年6月4日與第三人張高祥訂立協議書出售與張高祥;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移轉上開4筆持分土地與其子蔡炳程,蔡炳程再於同年9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將此部分土地以288,170,659元移轉與張高祥,使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利益201,670,659元,經被上訴人核定本次贈與額201,670,659元,併計同年度贈與額23,212,567元,核定贈與總額224,883,226元,應納稅額96,349,017元,並處罰鍰95,379,839元,繳納期限均為99年2月25日。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復查決定駁回,就本稅部分加計行政救濟利息742,732元,展延繳納期限至100年5月25日。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尚未確定)。期間上訴人申請以自有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32-3地號等11筆土地抵繳本案贈與稅,因系爭土地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不符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易於變價之要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42944號函否准抵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係考慮遺產及贈與稅稅額較大,納稅義務人確有繳納困難,如不准以實物抵繳,勢必形成滯納案件,日後移送行政執行時,增加許多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受理遺產及贈與稅實物抵繳時,不應從嚴認定。(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財政部71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940號及75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共有土地、保護區、都市計劃外農業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等土地抵繳,應無不法,稽徵機關亦應予受理。原處分及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32-3、92-3、93-1等保育區及風景區土地,認有使用上限制而不同意抵繳,惟此等土地仍可使用,依上開函釋應予受理抵繳;另同小段74-1、74-56、92-22、92-25地號及同段社后下小段156、170、361、362地號等工業區及住宅區土地,原處分及原判決以其面積不大、上有建物及未臨路為由,認不易於變價而不准抵繳,惟該等土地可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所提供抵繳之實物是否「易於變價及保管」。就上訴人申請抵繳之11筆土地,是否適於抵繳當以該土地之情狀依序審查;若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山坡地水土保育、維護天然資源而劃定之分區)者,因使用上限制,一般市場上移轉之可能性較少,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32-3地號土地」即屬之,被上訴人認定屬於「非易於變價及保管」者,自屬合理。若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亦有使用上之限制,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92-3地號及93-1地號等2筆土地」即屬之,又依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報告書合理單價每坪僅42元,被上訴人認定屬於「非易於變價及保管」者,自屬有據。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乙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得為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與工業有關之產業設施等使用之,仍有相當之使用限制,被上訴人認定屬於「非易於變價及保管」者,亦屬允當。至於,第二種住宅區是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既然以提供中密度住宅為目的,當然以興建住宅之可能性為判準。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74-1地號、74-56地號、92-22地號、92-25地號○○○區○○段○○○○段361地號、362地號等6筆土地」均屬第二種住宅區,但全數為持份土地,以興建房屋的觀點而言,交易上確實不易,又因土地畸零離散,無法全部合併開發,變價上更屬困難。何況其中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1及74-56地號,合計面積雖為174.54坪,但上訴人之持分(3%)合計面積僅有4.36坪,面積狹小,且依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有建築改良物使用,且為未臨路之裡地。被上訴人認定屬於「非易於變價及保管」者,應無違誤。關於上訴人稱保育區或風景區之土地,仍可使用應可抵繳,而工業區及住宅區,尚可與臨地合併建築使用等;末按,法規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者,不是考量是否可以使用或是否有相當之價值,而是考慮其獨立運作之下,變價的便捷性以及保管的容易度,所以上訴人主張仍可使用或尚可與臨地合併建築使用等說明,不足以影響系爭土地屬於「非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認定,所稱亦無可採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財政部71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7940號及75年1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均未再編入90年版及86年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不再適用,上訴人主張援引,尚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