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99號上 訴 人 楊月照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張智龍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5,415元,另張智龍取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001,410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加計綜合所得淨額1,955,710元,核定個人基本所得額14,957,120元,補徵稅額1,492,820元,並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1,484,716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股票交易,上訴人已經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被上訴人確已知悉有本件股票交易存在,被上訴人未將本件股票交易資料列入參考清單中,以致上訴人信賴該清單資料而為申報,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將系爭股票交易列入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上,是因為法律制度之漏洞,原判決未查,未慮及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利益,判決未備理由。絕大部分股票交易無需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才未將股票交易所得項目列為申報所得參考清單資料,依法非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必須繳交證券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未在電腦程式上設定,係被上訴人之疏失。系爭股票交易被上訴人已知悉,卻漏未將之列入清單,上訴人信賴該資料而未申報,應受信賴保護。(二)上訴人係不知法律而漏未申報,並非有意漏稅,裁處上訴人漏稅罰,誠屬不當,原判決未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只截取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法及逃漏稅意圖等情事,原審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應扣繳所得,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於給付時,無須扣繳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非屬財稅中心或稽徵機關提供依規定所得查調及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規定;且綜所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業將「需申報基本稅額條件」說明列示於資料欄項「所得種類欄位」之右側,尚無上訴人所稱無任何說明或頁次告知納稅義務人之情。(二)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係不同之法令,其課稅主體、客體等各有其規定及適用範圍,本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歸課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之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核與有無申報證券交易稅無涉,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免除申報之義務,更難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證券交易所得列入所得清單,而認有何信賴之基礎可言。(三)上訴人98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財產交易所得15,415元及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上訴人配偶出售美麗華公司股票273萬股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001,410元,核已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又個人所得基本稅額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有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就前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疑義時,於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前,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尚不能以不諳稅法為由,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且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金額尚非微小,上訴人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基本所得額,難辭其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不合。上訴人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致漏報應罰之所得稅額1,484,716元,被上訴人審酌上情,及參據現行之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有關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違章情形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484,716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1,484,716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並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