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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陳肇隆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潘世偉被 上訴 人 王月伶(原審原告) 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發現長庚醫院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時,未併計被上訴人79年7月23日至86年6月22日之工作年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先後以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日府勞動字第0970178835號裁處書、高雄縣政府98年5月5日府勞動字第0980097907號裁處書、高雄縣政府99年4月29日府勞動字第0990074953號裁處書處上訴人長庚醫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前開處分先後經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98年3月6日勞訴字第0970030415號、98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80018222號、99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9001785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訴願決定)嗣高雄市政府再以長庚醫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3月24日以高市府四維勞條字第100002990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長庚醫院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長庚醫院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勞訴字第100001436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長庚醫院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長庚醫院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本件爭點係,上訴人等計算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時,作為計算基礎的工作年資,是否有所短計;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所短計,其適用相關法規應有違誤,係屬違背法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其所稱合併計算的年資,僅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當日該僱傭契約的年資,不得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擴大認定年資,因該規定屬於突破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原判決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38條規定適用錯誤,係違背法令,且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三)依勞委會87年6月18日(87)台勞動三字第02284號函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認以前後契約是否有間斷作為年資得否併計之標準,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意旨之見解,實屬違誤之擴張解釋,違反比例原則。(四)上訴人長庚醫院既然自87年7月1日起,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於86年6月21日,何來真意在免除雇主給付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等法律上之義務,原判決之理由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長庚醫院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