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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17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馮永昌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會計師

林昇平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自民國90年1月至92年5月間先後與中壢中正等14家合作店簽約,設立專櫃銷售其代理之bossini服飾,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2,375,693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97,500,660元),經人檢舉,該銷售額減除聲請人開立與合作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43,852,002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32,240,002元),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68,523,691元(含稅;未稅金額為65,260,658元),致短漏營業稅3,263,033元;且聲請人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計65,260,658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又其銷售上開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相對人乃核定聲請人漏報營業稅計3,263,033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263,033元,裁罰3倍計9,789,000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聲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未稅金額232,240,002元處5%之罰鍰計11,612,000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5,260,658元,處5%之罰鍰計3,263,033元,總計處罰鍰24,664,033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4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9,789,000元部分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上訴,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32號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法院依法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係法律見解歧異,而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參照),原確定裁定仍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顯有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所稱「重大違背法令」、「不生裁判效力」之情事,與司法院釋字第135號、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相牴觸等語。

四、本院查:「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35號、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在案。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訴訟程序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聲請人,法院自仍得依其所持理由審查其再審是否有理,另本件案情與司法院釋字第135號、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之情形不同,聲請意旨無非執其對於司法院上開解釋之歧異見解為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