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方昭明
鄭陳月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張 彬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方昭明於民國62年10月9日獲被上訴人配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眷屬宿舍,並於77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退休,仍續住上開宿舍;上訴人鄭陳月蘭係被上訴人前薦任副技師鄭文標遺眷,鄭文標於62年9月27日獲配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眷屬宿舍,於69年10月1日退休,後於97年8月3日亡故,所配公有房舍由遺眷上訴人鄭陳月蘭續住。被上訴人95年11月間依95年8月28日修正發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宿舍騰空標售,將上訴人冊報列入「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內,呈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核定,經該會以95年12月5日住福工字第0950309008號函復略以,眷舍基地坐落國風段1242-35號、1242-37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公共設施用地,不在處理範圍內,爰請自房地清冊內刪除,被上訴人乃以95年12月13日花秘字第0958250614號函覆上訴人上情。嗣經花蓮縣政府以100年2月8日府建計字第1000019272號函知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花蓮市○○段○○○○○○○號、1242-37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自91年1月至99年12月均為「住宅區」。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檢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核發一次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以同年3月18日花秘字第1008102635號函知上訴人之代理人,關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95年所發國風段1242-35號、1242-3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有誤,經查屬實,被上訴人同意就此事實,再次申辦各類必要房地文件,彙整後補呈行政院核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於98年後已無實際居住事實,爰以100年6月9日花秘字第1008250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發給搬遷補助費。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報請核定處理時,上訴人原在房地清冊內,係因行政機關誤載系爭眷舍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使用」公共設施用地,致系爭眷舍自房地清冊內遭刪除,上訴人乃就土地使用分區誤載為異議,花蓮縣政府始以100年2月8日府建計字第1000019272號函稱系爭眷舍土地「自91年1月至99年12月均為住宅區,其都市計畫未曾變更」,故本件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應以被上訴人92年間報請核定處理時為認定之時點。而與上訴人同為本搬遷補償案之住戶劉蔭滋,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以92年為認定是否合法現住人之時點,就相同事物,被上訴人卻以100年3月作為上訴人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於究竟有何事物性質不盡相同,未予說明,且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我國申請外勞條件嚴苛,若非經醫療機構嚴格認定無獨自生活能力之人,根本無法取得申請外勞許可,上訴人鄭陳月蘭於97年6月3日由其子女依法申請外勞業經許可在案,顯見其確需子女照料無法獨立生活,原判決認其不符合「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配住眷舍」之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間始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辦理宿舍騰空標售事宜,而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7日始為本件補助之申請,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