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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25號上 訴 人 陳建燁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審認漏報取自訴外人曹安男、張正忠之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8,129,800元,遂歸併核定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779,475元,補徵稅額2,730,365元,並按所漏稅額2,689,590元裁罰0.5倍計1,344,795元,上訴人對於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特公司)與曹安男、張正忠間就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因需求資金而分別於83年3月18日、84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張富壽與魏年富借款700萬元、600萬元,合計1,300萬元,嗣未完成合建工程,致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須支付訴外人莊仁立等7人處理地上物費用計6,740,400元,雙方因而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曹安男、張正忠為解決解約後應處理之相關債務,乃委託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秀梅共同將系爭土地仲介出售予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支付上訴人與李秀梅2人共3,500萬元作為佣金報酬及代為處理嘉特公司因合建所生債務之用。可知上揭3,500萬元之佣金內包括應代嘉特公司清償張富壽與魏年富之借款1,300萬元在內,上訴人已按曹安南、張正忠與張富壽、魏年富約定之日期代為清償,並取得證明書,故應自3,500萬元內扣除1,300萬元,原判決否認上訴人代為清償嘉特公司對張富壽與魏年富借款之事實,並認定嘉特公司是否確實向張富壽及魏年富取得所借款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法則。㈡原判決以嘉特公司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並無填載其負有上訴人所指該2筆借貸,並參佐借貸協議書所載,嘉特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即以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張富壽、魏年富為對價,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嘉特公司與曹安南、張正忠之合建契約,且依卷附83建字第51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亦非嘉特公司,嘉特公司將如何享有及主張合建契約權利,而否認張富壽及魏年富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事關嘉特公司是否有違法情事,應由被上訴人依職權為調查。至建造執照起造人雖非嘉特公司之名義,然上訴人舉證該公司係以其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為起造人名義以證明嘉特公司與曹安南、張正忠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原判決何以不採未予敍明,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就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之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