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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2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代 表 人 袁立德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林書玄(上訴人之社工督導)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路○段78號2樓辦理托育業務,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派員稽查,查獲現場計有班級數2班、收托兒童17名;嗣於100年3月30日再次赴現場稽查時,查獲現場計有教室4間、收托兒童7名,仍有未完成設立許可從事托育之情形。被上訴人乃依現場工作人員盧秋蓮之指陳,認定林書玄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0年3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另限期其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林書玄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181559號為撤銷上開處分之訴願決定。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未立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以其違反兒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38825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6萬元並公告名稱,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路○段76號2樓之社區原住民自力照顧據點(下稱伯特利)於85年間即已存在,林書玄於96年才開始與伯特利接觸並僅提供協助,並非直接經營行為,茍該協助行為如原判決所認屬伯特利經營所不可或缺之要素,則伯特利如何能在無社工輔導下自85年經營至96年?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提供伯特利之社工督導為協助,卻又認該社工督導為伯特利經營不可或缺之要素,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㈡社工督導係指其職位而非對伯特利有指揮監督權之人,其所提供者乃協助弱勢群眾對社會福利資源進行申請與連結,而本件幼稚園或幼兒園所為者乃托育,兩者間無必然之經營關係,社工督導之存在非幼稚園或幼兒園之必備經營條件,原判決對於社工督導何能成為經營伯特利之不可或缺要件及如何構成共同經營,未予敍明,僅以上訴人有社工督導進駐第一線,即認對伯特利有指揮監督之權,除違反經驗法則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㈢至上訴人出版「伯特利被遺忘的都市部落」一書,係在原處分裁處之後,該書顯非為經營行為提供財務而出版,且其目的主要在落實照顧所有都市原住民及協助催生臺灣第一所非營利原住民幼兒園,原判決對此誤解,有違證據法則。㈣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伯特利場地之租約,證明承租人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關係人,用以證明上訴人非實際經營伯特利之人,惟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及心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其為伯特利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