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號上 訴 人 陳明周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覆議上訴人之行車事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巿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維持被上訴人所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嗣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之覆議鑑定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2,000元牴觸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100年3月18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12082號及同年5月24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000025937號函復,有關覆議收費並無不妥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當徵收之規費,應依規費法第7條及第18條規定退還上訴人。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不具法源依據,且不論公務需要與否,一律徵收規費,牴觸規費法第7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二)上訴人為高雄地檢署關於行車事故案件之刑事被告,檢察官依職權主動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乃屬公務需要辦理之事項,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應免徵規費。是本事件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云云。
三、本院按:「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鑑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分別為規費法第7條及第12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係高雄市為健全鑑定制度,提高鑑定品質,並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所制定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是此自治條例之制定,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屬法規命令,須有授權依據之情事有別,故上訴意旨就依法律明文規定本不生授權情事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以其無法源依據為指摘,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另「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並無排除規費法之適用,而因公務需要辦理鑑定,不徵收行政規費;暨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其規費即得免徵、減徵或停徵等節,為規費法所明定,已如上述;至個案之鑑定是否屬公務需要辦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另上訴人執為本件應免徵規費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其規範範圍並不及於為本件鑑定之覆議委員會,更係依「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之法規名稱即得認定之事項,是上訴意旨關於「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自治條例」牴觸規費法第7條規定及本件屬公務需要辦理暨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第2項為應免徵規費之指摘核均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