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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陳文瑞

許秋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施栢齡上列當事人間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訴外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申報契稅,經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7,933,920元,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9日繳納完竣,並於同年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飛寶公司無法解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問題,上訴人乃申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會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該調解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契稅,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之移轉非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行為,遂以100年11月24日南市房稅字第1000055903號函否准。

上訴人循序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財政部99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0270號函釋意旨,如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解除契約確定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契稅。本件上訴人因訴外人飛寶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無法塗銷而存在權力瑕疵,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上揭函釋之適用,原判決一方面肯認依上揭函釋,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解除契約者,當事人得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契稅;另一方面卻依財政部99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349080號函釋,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契約或撤銷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契稅,僅限於尚未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但理由矛盾,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及40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與飛寶公司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解除,究屬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抑或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而嗣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飛寶公司名義之性質係塗銷登記或返還所有物之回復原狀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及40年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係就買買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私權爭議而為,與本件係上訴人依法繳納契稅後請求返還之個案不同,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