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陳永裕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滯納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罰鍰及89年度營業稅等,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6月7日及同年9月2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按因組織調整,100年12月31日以前為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雄分署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4488號(下稱系爭事件1)、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7699號、90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42838號(以下合稱系爭事件2)行政執行事件辦理,並陸續執行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復於97年10月14日以雄執卯9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64488號執行命令按月扣押收取上訴人對於鳳山郵局之薪津債權,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4日以上開案件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已不得再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85號異議決定(下稱97年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17日以本件執行期間將於101年3月4日屆滿,請求於101年3月4日後停止執行扣薪,高雄分署就系爭事件1部分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系爭事件2則業已因繳清報結。)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以101年度署聲議字第32號異議決定(下稱101年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上訴人之納稅義務至101年3月4日為止,而依100年11月23日增訂同條第5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納稅義務需再延長5年。又行政執行署97年異議決定係依96年3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解釋法律,而該署101年異議決定係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律,故有不同之結論。本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處罰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確定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2,814,800元,而97年異議決定已於理由載明依96年3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之規定,上訴人之納稅義務僅至101年3月4日止,是自該日起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但依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納稅義務則需再延長5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系爭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當然繼續存在。若行政處分確定後遇有法律修訂,與原確定之行政處分內容不同,而適用新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應視為新的裁處行為,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原確定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自101年3月4日以後不得再予執行,況本件所核課之稅金為罰鍰,並非有所得而逃漏繳稅,無原判決所列溯及既往立法之正當理由,亦無違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判決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為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