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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裁字第 23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45號上 訴 人 林晃銘

林添旺(兼上1人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志福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林晃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稱○○○段)197-2地號及上訴人林添旺所有○○○段228-2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國立中正大○○○區○○○○○市○○道路範圍內,該都市計畫樁於民國82年7月20日公告確定,被上訴人於83年5月31日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自○○○段197-2地號分割出197-5地號(道路用地),自○○○段228-2地號分割出228-6地號及228-5地號(道路用地),並核發所有權狀給上訴人。嗣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於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上訴人等對於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地上物補償費不服,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一再陳情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道路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經嘉義縣政府責由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結果,以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等略以:「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上訴人復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其派員檢測,嘉義縣政府函請被上訴人查明實情,並將辦理情形逕復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遂以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8年6月1日函)上訴人等略以:「本案經本所派員於98年4月23、24日實地擴大檢測,並依據嘉義縣政府98年3月27日以府城規字第0980052348號函檢送之中正大學特定區部分樁位資料及實地埋樁位置辦理檢測。檢測成果該地號土地與都市計畫之地籍分割無誤,並於98年5月11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通知台端在案。」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函及98年6月1日函,經嘉義縣政府100年8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00143171號訴願決定(下稱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因上訴人等未提起上訴,而於101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嘉義縣政府徵收上訴人土地,對上訴人等96年3月8日陳述地籍分割錯誤從未「會同鑑界」解決,經發覺被上訴人98年5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181號函及98年6月1日嘉林地測字第0980002461號函示分割無誤,然檢測時未通知當事人到場,亦不提供檢測圖,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46條。(二)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37、42、46條調查證據(即會同鑑界)並提供檢測圖以確認徵收土地面積,原判決未查,判決違背法令。(三)上訴人等土地因分割錯誤迄今不敢使用土地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四)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分割圖因均為政府公告圖,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原判決無隻字敘及,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46條之檢測部分,原判決未為撤銷原處分,其判決不適用法規,故原判決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第14款,其判決理由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上訴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等爭執被上訴人辦理98年4月23日、24日擴大檢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情形,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起訴狀附件1之○○○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2頁」予以刪除而未加記載,且亦未加以審酌,均非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證物○○○鄉○○○段197-5及228-5地號地籍圖之檢測2頁」,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檢送其同年3月20日自測圖,證明系爭土地面積實測為77.33及38.72平方公尺,而徵收登記面積為49及16平方公尺」,其日期及內容均相同,應屬同一證物。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訴人系爭自測圖詳細說明,並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自測圖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系爭自測圖,並無未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情事。(四)上訴人以徵收土地為行政處分,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規定,以「會同鑑界」為調查證據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應依一般土地複丈(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第204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2款規定)處理,其判決有誤,提起再審之訴,乃指摘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條、第204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2款),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及第46條)相違背,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況上訴人自稱原確定判決對此項再審事由雖有記載,卻依一般土地複丈處理云云,可見上訴人並無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亦無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該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