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62號聲 請 人 潘玉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訴訟狀」及「司法訴訟答辯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之兄潘玉麟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8日以其係潘金財之子,潘金財原任職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加南派出所及電光派出所,36年3月至4月間遭人檢舉參加二二八事件活動,治安單位未經查明,即將其父羈押於臺東拘留所,羈押期間約1星期,其間有遭毆打,並因其父為現職警員,遭免職處分,致一家5口失去經濟來源,生活發生困難為由,依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96年3月21日將名稱及條文內容之「補償」修正為「賠償」,下稱賠償條例)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相對人調查結果,以88年10月1日228洲字第00886號書函(下稱前處分),略以其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否准。潘玉麟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人於96年11月8日以其為取得潘金財服務證明及免職相關資料,迭經陳情,終獲臺東縣警察局94年6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查復表示「試用警員潘金財免職原因:因暗中串通暴徒接收外省警官案,遭報送免職」,而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申請按法定賠償基數發給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計潘金財依警佐四階計每月可領約3萬元,自取得俸給至25年退休年資計算可取得俸給約9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受難者賠償金。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即臺東縣警察局94年6月10日東警人字第0940004325號函,決議重新審查,將前處分撤銷,並以97年2月4日228貳字第0000-0000號書函(即原處分)復知聲請人通過補償,並以傷殘4個基數、遭受羈押1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6個基數及其他3個基數,合計賠償14個基數,賠償金額140萬元。聲請人就未獲賠償之1,06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2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6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本院98年6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9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9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23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98年12月24日98年度裁字第339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7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表不服,對本院99年7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39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相對人及相關法院承辦人員涉刑事犯罪嫌疑,本院裁判未予調查,明顯疏失。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補償金案,編號為1735號,受難者為潘金財,經該會董事會第6屆第4次會議審查,決議通過補償傷殘、遭受羈押、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案合計補償14個基數,賠償金額1,400,000元。相對人違法處分不當,將受難人潘金財受難事實,以其羈押約1星期,賠償1個基數,羈押期間遭毆打,傷殘賠償4個基數,其為試用警員,因本事件而喪失派用資格賠償3個基數,因本事件受難導致健康名譽受損賠償6個基數,合計賠償14個基數,有抑留不發或剋扣之嫌,將賠償項目混在一起,指控試用警員,因參與本事件喪失派用資格,有扭曲事實。㈢受難人潘金財為公務員,警察人員,依現行法規規定,公務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三種,至退休年資計有25年,因此也應納入計算在內,如以警佐四階月支薪額36,505元、俸額390元共37,285元,25年共領11,185,500元,本事件所定最高補償金額60基數6,000,000元,但不得低於1,500,000元,聲請人求償分兩部分,傷殘、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健康名譽受損及其他等合計賠償3,000,000元是四分之一範圍內,財物損失者,聲請人之父潘金財為公務員,求償9,000,000元,合計12,000,000元,相對人只賠償1,400,000元,尚有10,600,000元遭剋扣未賠償,聲請人所申請求償依法有據,原確定裁定有違法、袒護、包庇及不週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狀載所述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